标题 | 集装箱管理制度 |
范文 | 集装箱管理制度(通用5篇) 在不断进步的时代,我们每个人都可能会接触到制度,制度泛指以规则或运作模式,规范个体行动的一种社会结构。这些规则蕴含着社会的价值,其运行表彰着一个社会的秩序。相信很多朋友都对拟定制度感到非常苦恼吧,以下是小编帮大家整理的集装箱管理制度(通用5篇),欢迎大家分享。 集装箱管理制度1一、认真审核提、交箱单证的有效性及必备信息的完整性;审核实际集装箱信息与单证是否相符。协助机械作业人员解决发现的提、交箱作业的特殊问题。 二、外贸集装箱进场时,堆场管理人员凭报国检和海关同意后出具的单证进场。外贸集装箱查验后,凭国检和海关盖章的放行单证放行。集装箱经国检和海关同意后出具的货代设备交接单进场,进场后公司出具堆场单证。货代凭进场单进场取箱。装船时,集装箱管理人员凭国检和海关放行单证装船,并填写装箱单。 三、与集装箱作业无关人员和车辆,严禁进入集装箱堆场,凡进入集装箱堆场的人员和车辆,要服从堆场管理人员的管理。公司的公务用车及公安消防等车辆,经过确认,可以不用登记,给予通行;持有公司发放的《港区车辆出入证》的车辆,进行检查登记后,给予通行;联检单位的车辆给予通行;其他车辆禁止通行。 四、集装箱实行内外贸空重箱分区堆放,并要求分代理,分箱公司,分20英尺40英尺,分好坏箱,进行分类堆放。要求重箱不得超过三层,空箱不得超过四层,底层首先要放置平整,箱角上下对齐,每40英尺箱位间隙80cm,2个20英尺箱放置时要求前部相接合放成一个40英尺箱位,20英尺不能放置在40英尺箱上面。 五、箱区堆放要求整齐整洁,空箱堆放时不许开着箱门,若是因为洗箱后需要晾干,在晾干后或出堆场前必须关好箱门。 六、空箱堆放时,要注意暴风雨袭击时箱体的安全和对人员及其他建筑物造成的伤害,空箱单排不能超过二层,双排不能超过三层。 集装箱管理制度2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明确有关各方责任,适应国家对外贸易的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从事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及与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有关的单位和个人。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与外国港口之间的海上集装箱运输,包括按照合同约定全程运输为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区段。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事业。 第四条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必须贯彻安全、准确、迅速、经济和文明服务的方针,积极发展门到门运输。 第二章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的设立和班轮航线的审批 第五条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是指从事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航运企业、港口装卸企业及其承运海上国际集装箱的内陆中转站、货运站。 第六条设立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航运企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外国企业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集装箱班轮运输。 第七条设立港口国际集装箱装卸企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本规定发布后新设立承运海上国际集装箱的内陆中转站、货运站,应当经设立该企业的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对外经济贸易系统新设立的承运海上国际集装箱的内陆中转站、货运站的审批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须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设立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范围和服务对象相适应的运输船舶、车辆、设备及其他有关设施; (二)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办公场所、专业管理人员; (三)有与所经营的集装箱运输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和自有流动资金;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设立企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的资金来源、设备情况、管理水平、货源情况,审核批准其业务经营范围。 第十一条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文件发给获准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企业。取得批准文件的`单位,凭该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设立承运海上国际集装箱的内陆中转站、货运站,还应当向海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货运管理 第十二条用于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集装箱,应当符合国际集装箱标准化组织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有关国际集装箱公约的规定。 集装箱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做好集装箱的管理和维修工作,定期进行检验,以保证提供适宜于货物运输的集装箱。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造成货物损坏或者短缺的,由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承运人及港口装卸企业应当保证运载集装箱的船舶、车辆、装卸机械及工具处于良好的技术状况,确保集装箱的运输及安全。 承运人及港口装卸企业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造成货物损坏或者短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承运人及港口装卸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集装箱运输单证。 第十五条承运人可以直接组织承揽集装箱货物,托运人可以直接向承运人或者委托货运代理人洽办进出口集装箱货物的托运业务。 第十六条托运人应当如实申报货物的品名、性质、数量、重量、规格。托运的集装箱货物,必须符合集装箱运输的要求,其标志应当明显、清楚。 第十七条托运人或者承运人在货物装箱前应当认真检查箱体,不得使用影响货物运输、装卸安全的集装箱。 第十八条装运粮油食品、冷冻品等易腐食品的集装箱,须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九条集装箱货物运达目的地后,承运人应当及时向收货人发出提货通知,收货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凭提单提货。 收货人超过规定期限不提货或者不按期限归还集装箱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支付货物、集装箱堆存费及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 第二十条海上国际集装箱的运费和其他费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运输价格和费率的规定计收;国家没有规定的,按照双方商定的价格计收。任何单位不得乱收费用。 第二十一条承运人及港口装卸企业,应当定期向交通主管部门报送运输统计报表。 第二十二条与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相关的各方应当及时相互提供集装箱运输信息。 第四章交接和责任 第二十三条承运人与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根据提单确定的交接方式,在码头堆场、货运站或者双方商定的其他地点办理集装箱、集装箱货物交接。 第二十四条参加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承运人、港口装卸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集装箱交接: (一)海上承运人通过理货机构与港口装卸企业在船边交接; (二)经水路集疏运的集装箱,港口装卸企业与水路承运人在船边交接; (三)经公路集疏运的集装箱,港口装卸企业与公路承运人在集装箱码头大门交接; (四)经铁路集疏运的集装箱,港口装卸企业或者公路承运人与铁路承运人在装卸现场交接。 第二十五条集装箱交接时,交接双方应当检查箱号、箱体和封志。重箱凭封志和箱体状况交接;空箱凭箱体状况交接。 交接双方检查箱号、箱体和封志后,应当作出记录,并共同签字确认。 第二十六条承运人、港口装卸企业对集装箱、集装箱货物的损坏或者短缺的责任,交接前由交方承担,交接后由接方承担。但如果在交接后180天内,接方能提出证据证明集装箱的损坏或者集装箱货物的损坏或者短缺是由交方原因造成,交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承运人与托运人应当根据下列规定,对集装箱货物的损坏或者短缺负责: (一)由承运人负责装箱的货物,从承运人收到货物后至运达目的地交付收货人之前的期间内,箱内货物损坏或者短缺,由承运人负责; (二)由托运人负责装箱的货物,从装箱托运后至交付收货人之前的期间内,如箱体和封志完好,货物损坏或者短缺,由托运人负责;如箱体损坏或者封志破坏,箱内货物损坏或者短缺,由承运人负责。 承运人与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之间要求赔偿的时效,从集装箱货物交付之日起算不超过180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由于托运人对集装箱货物申报不实造成人员伤亡,运输工具、货物自身及其他货物、集装箱损失的,由托运人负责。 第二十九条由于装箱人的过失,造成人员伤亡,运输工具、其他货物、集装箱损失的,由装箱人负责。 第三十条集装箱货物发生损坏或者短缺,对外索赔时需要商检机构鉴定出证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办理。 集装箱、集装箱货物发生短缺,对外索赔时需要理货机构出证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可以查看被调查企业的运输单证、财务帐册等有关资料。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的调查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为被调查企业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同时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使用规定的集装箱运输单证,或者不报送集装箱运输统计报表,或者报送集装箱运输统计报表不实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港口装卸、中转站、货运站业务的,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属国内区段的集装箱班轮运输的,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近洋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远洋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的,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务院关于设立全民所有制公司审批权限的通知国发〔1990〕69号为使公司审批工作逐步规范化,现对今后设立全民所有制公司的审批权限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对外经济贸易专业公司,由对外经济贸易部负责审批。各级金融性公司,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审批。除对外经济贸易专业公司和金融性公司以外的全国性专业公司(集团),授权由国务院生产委员会组织审批。 (二)、大型综合性的和对国民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全国性公司(集团),由国务院生产委员会组织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三)、新成立的公司不得具(兼)有政府行政管理职能,个别确有特殊需要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四)、负责审批设立公司的部门,应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政策,商有关部门制定审批设立公司的实施办法,并报国务院备案。 (五)、除对外经济贸易专业公司和金融性公司以外的地方性公司,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上述原则,确定审批机关。 集装箱管理制度31.目的 为了加强货柜装柜的安全管理,明确工作流程。 2.适用范围 适用于工厂的货柜检查和货柜装卸、跟踪管理。 3.定义 无 4.职责 仓库负责货柜检查、装柜,做好装柜记录,封条及安全拖柜。 5.工作程序 5.1集装箱安全检查 仓库负责对到厂的货柜进行安全检查,货柜是否能关好,有无漏水,货柜是否干净,货柜是否携带易燃易爆物品,柜内是否有异物等。 5.1.1如发现安全隐患,立即报告上级主管,由主管通知相关人员协调安排更换货柜,以免影响正常出柜。 5.1.2仓库必须做好货柜安全检查记录,进行保管、分类、存档。 5.2装卸柜区域管理 5.2.1工厂必须指定装卸区域,确保货柜处于有效监控管理之中。 5.2.2出货区,装卸货区要安排保安定时进行巡逻检查,阻止无关人员进入装卸区。 5.2.3非装卸工人不得进入货柜,特殊需要必须有主管经理审批。 5.2.4晚上保安要加强在厂货柜的巡逻,禁止无关人员进入货柜。 5.2.5装柜期间,货柜司机不得在装柜区等待,必须在公司指定的休息室休息,等封条上好后才可进入拖柜。 5.3货柜装卸管理 5.3.1正在装柜的货柜必须安排人员并做好记录,内容包括:装柜起止时间,货柜型号,拖车车号,货柜上封条是否和出货文件上相同,发现异常及时上报厂部。 5.3.2成品仓管员负责对装好成品的货柜上好封条,做好监督、核对、登记。 5.3.3成品仓仓管员负责核对出货文件。 5.3.4负责人在检查监督过程中如发现存在违法行为,可及时通知执法部门:报警电话:110; 5.4货柜出厂及沿路跟踪管理 5.4.1货柜司机进厂进行拖柜,保安必须详细检查拖柜司机的有效证件,登记拖柜司机的姓名、电话号码、公司名称,登记司机所托货柜的型号、拖车车号、出厂时间。 5.4.2货柜拖柜离开工厂,由工厂负责人根据司机电话、司机路线及路途安全进行询问,保证货柜安全到达码头。 5.5货柜调度 厂部要加强与公司船务的沟通,如有货柜更换,提前或推迟出柜,要通知相关部门,每周要制定出货计划。 5.6厂部负责每月检查货柜安全检查管理执行情况。 6、相关文件 无 7、相关记录 货柜出入跟踪、安检及装柜记录表 集装箱管理制度41、各队组在运搬队组将物料运送到位后,因不能翻料将集装箱留在工作面时,队组不得擅自将垃圾(塑料袋、废铅丝、刹杆等杂物)装箱,如有需要必须开票申请,集装箱上井后需及时自行清理,发现队组往集装箱内扔杂物,考核相关责任人 1000 元/箱。 2、井下集装箱文明卫生由运搬队组负责监管:运搬队组吊运时发现装垃圾的集装箱,需汇报当日值班队干,运搬队组值班人员必须及时汇报运输科,运输科将对擅自装垃圾的队相关组责任人以 1000 元/箱进行考核。 3、地面集装箱的文明卫生由机运二队负责监管: ①装垃圾的集装箱上井后,对没有贴票的集装箱必须向运输调度汇报,运输调度将考核运搬队组责任人 100 元/箱; ②队组工房在使用集装箱时不得将垃圾倒入集装箱,机运二队发现乱倒垃圾的队组必须向运输调度汇报,运输调度将考核责任队组相关责任人 1000 元/箱; ③在机运二队运输车辆过程中,发现队组工房人员将垃圾倒入集装箱内必须及时向运输调度汇报,运输调度将考核责任队组相关责任人1000 元/箱。 4、在供应科装料时,集装箱在进供应科大门前必须对集装箱进行检查,发现有垃圾的集装箱必须由机运二队负责清理,否则考核机运二队责任人 100 元/箱。 5、供应科装料下井后,使用队组发现有垃圾等杂物时,必须汇报运输科,运输科将对供应科责任人以 100 元/箱进行考核。 6、运搬队组将集装箱运输到工作面卸料后,如队组无申请要箱,要及时将集装箱返出(除部分物料不能翻箱外),否则,每推迟一个小班,考核运搬队组责任人 200 元/个。 集装箱管理制度51、 场地工作人员必须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的安全理念,确保自身安全。严格执行公司各项安全管理规定。 2、 按规定穿戴工作服、配戴安全帽和使用防护用品,禁止赤膊、赤足、穿高跟鞋等进入现场作业。 3、 工作前保证充足睡眠,当班精神集中,工作时间不得饮酒,作业中禁止打闹,场地内禁止烟火。 4、 场地行走时要与机械、车辆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禁止在机械、车辆行走时上车、跳车、越车。少年儿童禁止进入场地。 5、 进行高处作业(超过1.8米)时,按公司的登高管理规定执行,杜绝一切冒险行为。场地临时用电要按照公司《临时用电管理规定》执行。 6、 现场作业人员在与叉车、吊车配合作业时,应协助机械驾驶员瞭望,劝阻其他人员远离作业现场。必须与机械设备保持安全距离,作业时与小叉车之间的距离应保持5米以上;其他人员应保持10米以上安全距离;当大型机械及吊车作业时,现场作业人员应以其保持安全距离;其他人员应保持20米以上安全距离。 7、 严禁无证动用机动车辆及机械设备。 8、 叉车机械驾驶员严禁在作业时听MP3、收音机等。小叉车严禁载人。当需接听电话时必须要将机械停稳后再接听电话。 9、 作业人员在验箱和上车验货等作业时,需等车辆停稳,如集装箱内有货要谨慎开箱门,防止货倒伤人。检验集装箱顶部时要系安全带,并与上索道连联,确保人身安全。验箱完毕后关闭箱门,方可安排机械作业。 11、 作业人员在实际工作中如发现作业中存在安全隐患时,有权令其停止作业,增加改进措施,确认无安全隐患时方可作业。 12、 凡进入场地作业的特种机械及外租机械设备,相关业务部门应与其签订安全协议,规避风险。 13、 场地库外货物堆存区所堆存的易燃品货物(如石蜡、棕丝等)要与其它易燃物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并且周边配置相应的灭火器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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