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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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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制

在当今社会经济生活和市场交易中,各种各样的格式合同随处可见。特别是在自然垄断型的公用企业,以及维修、旅店、餐饮和其他与人们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服务型行业中,格式合同的使用已司空见惯。

一、格式合同的种类及普遍性

何谓格式合同?格式合同,又称标准化合同或者定型化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好签约条款、形成一种固定的合同形式、可以向任何同类的交易对方提供并经某一特定的交易相对人签字即可生效的合同。格式合同的特点是极为突出的:(l)合同的内容和形式由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在交易相对人签字之前,业已存在预先拟定好了的合同文本,而一经对方签字,合同即告成立,此间提供格式合同的当事人通常不允许对方对合同条款讨价还价,只希望并要求其“签字画押”。或者,要么全盘接受,要么不与其交易。即使允许对方提出修改意见,这种修改往往是个别的内容,不会改变基本内容。(2)格式合同是固定化了的,即这种预先拟定好了的合同文本不是仅仅针对某个特定交易对方的,而是针对所有的同一类的交易相对人,提供格式合同的当事人对同类的交易相对人均一视同仁地使用这种格式合同。(3)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往往具有优势地位,这在公用企业(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交通)中尤为明显,即人们对这种企业往往是离不开而又惹不起,即使所提供的格式合同不合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极不平等,也别无选择,不能不接受。(4)格式合同一经制定,可以在相当长的期限内使用,具有固定性和连续性。法律之所以对格式合同进行干预,主要是由于格式合同具有以上特点。

我国法律对格式合同进行规制首见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即其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其实,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也是经营者单方作出的以为对方设定义务、为自己减免责任等为内容、并认为只要对方与自己进行交易即视为接受这些交易条件的意思表示,因此,本质上属于格式合同的一种特殊形式。当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只是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格式合同。相比较而言,由于经营者之间的格式合同对抗性较强,一般均注竟权利与义务的平等,再由于国家工商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多年来单独或全冈有关卞管部门连续发布了一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所以,这种合同存在的问题不如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格式合同突出。

二、利弊对策:允许存在、必须规制

从世界范围看,格式合同是在市场经济到了较为发达的阶段才流行起来的,时间大约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在自由放任居主导地位的市场经济初期,契约自由原则被绝对化地奉为神圣,当事人在签约时有着选择对方当事人、确定合同的内容与形式等方面的完全自由,有碍契约自由的格式合同当然为当时的社会环境所不容。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日趋发达,格式合同应运而生,并逐渐广为流行。究其原因,主要是为了节约交易成本,提高经济效率。

具体地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达,市场空间日益拓宽,交易数量急剧增加,市场关系纵横交错,谈判签约的信息量日趋增大,信息成本大大增加,在不计其数的供应者和需求者之间,若想对每笔交易都经过讨价还价而签约,必然效率极低,交易成本极高。为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格式合同登上了市场经济的大舞台。经营者通过预先确定格式合同文本的方式,对经常并大量发生的各类交易规定出多种固定的交易条件,以此简化谈判程序,节约谈判成本,提高谈判效率。正是由于格式合同具有此种优越性,它的产生和存在才具有必然性、合理性和现实性,在现代市场经济中才有其存在根据,而且,市场经济越是复杂就越是流行。在我国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今天,纷繁多样的格式合同的广泛存在也正是这种经济现实的客观要求。

但是,在这种合理性的东西产生之时,一些不合理的否定性的成份和因素相伴而生。在现代社会,格式合同已成为限制契约自由的重要因素之一。比较典型的是,居于优势地位的经营者有时凭借其优势地位,在格式合同中加进一些不合理、不公平的内容,对交易对方的'选择自由进行限制。尤其是,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格式合同更易于产生此类问题。因为,相对于经营者而言,消费者在经济实力上、专业知识上往往都处于弱者地位,无法与经营者抗衡,形成“人为刀姐、我为鱼肉”的局面。正是由于格式合同滋生了种种消极因素,随着公平理念、社会本位和国家干预在现代社会中的突出和强调,以及消费者运动的蓬勃兴起,对格式合同予以法律规制已成为一种普遍的做法和趋势。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制定对格式合同的干预正是这种潮流的一种体现。

有必要指出的是,由于我国市场体系和市场规则尚不健全,人们的市场意识还不成熟,经营者的交易行为还不尽规范,卖方市场与买方市场长期不平衡,传统体制的影响仍然存在,以及有关法律不健全,经营者利用格式合同限制竞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现象还比较突出。例如,《中华工商时报》1996年n月巧日刊载过一项主题为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合同对消费者的损害的问卷调查,该调查涉及华北、东北、华东和中南四大行政区并包括两个直辖市和四个计划单列市在内的22个城市,范围包括电话、燃气、住房、供电、供水、维修、餐饮等七大行业。调查结果显示,不合理、不公平的格式合同普遍存在,在90.9%的经营者出示的格式合同中,消费者对内容不满意的占51.4%,这些行业存在着经营者利用格式合同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欺骗消费者、减轻自己的责任等损害消费者利益的条款。因此,在我国规制格式合同不仅非常迫切,而且任务艰巨。

综卜所休.rh于格式合同有其固有的合理性,我们应当允许其存在和发展;但是,格式合同又无法避免其负面效应,我们必须加以规制,不使其放任自流,危害社会。

三、规制格式合同的具体方式

1.完善立法。格式合同属于合同的范畴.而且,格式合同属于私法调整的合同,即民事合同,不同于属于公法范畴的行政合同,以及行政主管部门为提高企业的签约水平、减少纠纷的发生而推行的具有示范指导作用的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因此,格式合同主要由合同法进行规制。但是我国现行的三部合同法均未对格式合同作出规定,这是与经济发展的现实不相适应的。正在制定中的统一的合同法应当总结当前格式合同的实践.对格式合同的条件、不合理的格式合同的法律救济作出明确规定。当然,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制不仅仅是合同法的任务,其他有关法律对格式合同的规制也具有重要作用。例如,经营者有时通过格式合同限制竞争或者从事其他不正当竞争(如公用企业限制竞争、强迫交易、附加不合理条件等),此时需要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予以规制;经营者通过格式合同损害消费者权益的,需要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予以规制,等等。因此,我们也应完善这些法律对格式合同的规制。

2.加大行政执法力度。因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合同而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当然可以寻求司法保护。但是,相对于司法保护而言,行政救济具有程序简便、及时、效率、主动等优势,而且,强化行政裁决权是当今世界的一种普遍趋势.行政裁决的触角也不再仅仅限于公法领域,还扩及到私法领域,特别是在消费者保护和反不正当竞争及反垄断等领域强化行政救济是极为必要而又非常可行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当事人因消费者权益纠纷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的规定就是一种极好的立法例。因此,对于格式合同损害交易对方的行为和争议.我国应当完善救济制度,尤其是行政救济制度,即一方面,要完善行政机关对经营者滥用格式合同行为的行政处罚制度,另一方面,规定和完善行政机关对格式合同权益纠纷的行政裁决制度。

3.强化社会的援助制度。一般的说,格式合同的受害者都是经济生活中的弱者。为对弱者给予充分的保护,除完善司法救济和行政救济外,我们还必须建立广泛的切实可行的社会援助体系和制度。政府和社会要为经济生活中的弱者创造尽可能多的条件,使其能够及时掌握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知识和其他知识;当事人享有维护其合法权益的结社自由,有权依靠各种有关社会团体保护其合法权益;国家应当为当事人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在其受到格式合同的侵害时给予充分的声援。凡此种种,不一而足。

4.政府及其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管理和宏观调控。政府及其主管部门要加强行业管理.对处于优势地位的各行业进行严格监管,不断规范其格式合同,避免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合同的产生;要加强宏观调控,适应“两个转变”的需要,督促经营者尽快转变观念,树立市场意识和正当竞争观念。

5.广泛开展法律宣传,提高消费者以及其他经济弱者的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各种调查显示,消费者以及其他经济弱者法律意识不强和自我保护意识不高,是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合同大存在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我们必须加大法制宣传力度,提高当事人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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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4 21:5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