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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规划验收实施细则
范文

规划验收实施细则四篇

篇一: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管理办法

珠海市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后的监督管理,进一步规范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工作,促进规划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保证城乡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珠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以下简称规划验收),是指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相关的政策、规范为依据,对已竣工的建设工程进行规划条件的复核和确认。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严格依照规划许可证批准的内容进行建设。确需变更规划许可证件批准内容的,必须依法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且建设单位必须签署相关承诺书后,方可申办商品房预售许可。

第五条 建设工程规划验收以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依据,同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的建设工程应同时申请规划验收。因涉及公众或社会利益的,建设单位可申请分期验收,其垃圾房、配电房、停车场等配套工程应当按照计划和施工图同步完成,配套工程未完成的,不得办理建设工程规划验收。

第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应经市规划主管部门认可的测绘单位进行竣工规划测量,并形成实测的竣工总平面布置图和规划竣工测量报告(含电子文件)。

第七条 建筑工程竣工规划测量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筑工程平面位置、尺寸、功能、高程、容积率、建筑密度及停车、出入口等主要规划控制指标(在竣工总平面布置图上标明);

(二)建筑物的层数、建筑高度、层高、建筑基底情况(长度、进深)、建筑面积、建筑间距及室内外地面标高;

(三)建筑分层平面内部布局(建筑单元户型结构、楼梯、公共过道、公建配套设施用房、设备用房、管理用房、停车位的设置位置和数量等);

(四)市政公共配套设施的位置、尺寸、规模。

(五)建筑工程的绿地率。

第八条 市政工程竣工规划测量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道路(含桥梁、隧道等,下同)平、断面布置、中心线坐标、竖向控制节点标高等;

(二)管线(含架空线、渠、沟等,下同)平面布置、中心线坐标、断面尺寸、管(渠)底节点控制标高、

横向侧距等;

(三)道路附属设施(含天桥、人行地道等,下同)的位置、尺寸;

(四)桥梁、地道、架空管线等净空。

第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测量完毕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申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应当提交以下主要材料:

(一)《珠海市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申请表》;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需核对原件)及其附件(原件,核实完毕退还);

(三)《建设工程规划定位放线测量记录》、《建设工程验线记录》、《建设工程规划验收测量报告》(含分层图、实测1:500现状地形图和竖向实测成果)原件;

(四)经市测绘部门确认同现状一致的建筑竣工图一套;

(五)属于市政工程的,需按设计图内容附隐蔽工程覆土前验线测量记录及完工后工程控制点坐标、标高复测资料;

(六)土地出让合同(含规划条件)复印件;

(七)竣工各立面彩色照片、实际使用外墙材料的色彩和材质说明;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后,对报送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充的有关内容;对报送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规划验收,提出规划验收意见。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规划验收内容包括:

(一)平面布局。核查建设用地红线、建筑位置、建筑间距以及与周围建筑物或构筑物等平面关系是否符合规划许可内容;

(二)空间布局。核查建筑物层数、建筑高度、建筑层高是否符合规划许可内容;

(三)建筑立面。核查建筑物或构筑物立面及色彩等是否与批准的建筑效果图基本相符;

(四)主要技术指标。核查建筑面积、容积率、建筑密度等主要指标是否符合规划许可内容;

(五)建设项目配套工程。公共建筑配套设施、物业管理设施、停车设施、环卫设施、市政公用设施等是否按照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

(六)建筑功能。核查建筑内部功能是否符合规划许可内容;

(七)其他规划条件。地下室、围墙、阳台等在土地出让合同中的相关规划条件;

(八)临时建设情况。用地红线内临时建筑及设施是否已拆除(经规划许可的临时建筑按规划要求执行),未经许可的建(构)筑物及原经许可但规划要求拆除建(构)筑物是否已拆除。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规划验收标准包括:

(一)建筑面积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要求;

(二)建筑退线、建筑间距满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或满足技术规定及相关政策、规范的要求;

(三)建筑层数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层数相同;

(四)建筑高度、层高满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或满足技术规定及相关政策、规范的要求;

(五)建筑内部功能符合规划许可内容;

(六)停车位的设置位置和数量满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或满足技术规定及相关政策、规范的要求;

(七)公建市政配套设施满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

(八)满足土地出让合同或选址意见书要求的其他强制性条件;

(九)建筑平面布局、立面、配套工程等其余验收内容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

(十)建筑退让间距范围内的绿化、道路及其与外部市政道路连接的道路已建设完毕。

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虽与规划许可要求不完全相符,但符合有关设计规范要求且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规划主管部门可以验收并出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当涉及他人重大利益时,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一)在不改变或影响建筑工程使用功能性质、建设位置、建筑主体风格、建筑间距、建筑外轮廓尺寸、城市景观、航空安全、文物保护,不增加规划许可的建筑层数及阳台占总建筑面积比例,不改变住宅核准户数,不减少配套公建项目面积,不影响邻近建筑物及城市规划的情况下对建筑工程作合理修改、调整的;

(二)对建筑工程外轮廓尺寸作局部调整,调整后仍符合城市规划、建筑面积、建筑间距、建筑密度和开口天井、内天井宽度的控制规定的;

(三)配套公建项目按批准的报建图纸施工,因设计或施工的误差导致竣工的建筑面积比批准的建筑面积少,但减少后的建筑面积仍符合使用要求和相关规定的。

(四)住宅建筑的厨房、卫生间统一调整位置,但符合消防安全、交通疏散和有关设计规范要求的;

(五)商铺由小开间合并成大开间的;

(六)商铺由大开间分割成若干个小开间,且分割后的小开间面积小于150平方米(含150平方米)、层高超过4.5米(含4.5米)的,按外围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建筑面积,由此增加的地上总建筑面积仍能满足建筑面积合理误差范围规定的;

(七)非配套公建用房改为架空层、汽车库或自行车库的;

(八)对阳台造型进行局部调整或修改,但调整或修改后的建筑立面仍较协调,符合阳台建筑面积规划要求的;

(九)增加外飘窗台或落地窗但符合建筑间距和建筑退让间距规定,且外飘不超过60厘米(含60厘米)的;

(十)建筑工程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要求施工,其地上总建筑面积超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的地上总建筑面积,但超出比例控制在以下范围内的:

1、本办法施行前报建的建设项目地上建筑面积超出比例未超过3%;

2、本办法施行后报建的建设项目, 同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所有的建筑物地上总建筑面积超出批准的地上总建筑面积的总和应控制在1000平方米以内(不含1000平方米),且超出比例按以下要求分段控制:建设项目地上总建筑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内(含10000平方米)的,其超出比例未超过3%(含3%);建设项目地上总建筑面积在10000—100000平方米(含100000平方米)的,其超出比例未超过2%(含2%);建设项目地上总建筑面积在100000平方米以上的,超出比例未超过1%。

(十一)对建筑高度进行了调整,调整后的总建筑高度仍符合城乡规划、有关专业部门的限高要求且调整后各楼层高度仍满足有关设计规划要求的;

建筑物的总高度调整按照下表规定控制,且建筑物每层的层高允许误差应控制在0.1米(含0.1米)以内: 建筑物分类

24M以下(含24M)

24M~50M(含50M)

50M~100M(含100M)

100M以上

总允许调整高度

0.2M以内(含0.2M)

0.4M以内(含0.4M)

0.6M以内(含0.6M)

0.8M以内(含0.8M)

对高层建筑必要时应做日照分析界定其是否符合相关技术规定。

(十二)在建筑间距、建筑退让间距范围内建设建筑小品、绿化附属工程、无上盖的属绿化水面的游泳(戏水、喷水)池,但不影响绿地率、消防安全、交通疏散和建筑间距的。

第十四条 市政工程规划验收内容及标准包括:

(一)道路、管线工程实施范围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一致;

(二)道路平面布置、中心线、竖向控制节点标高、标准横断面等满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或满足技术规定及相关政策规范的要求;

(三)管线平面布置、中心线、断面尺寸、管(渠)底标高、横向侧距等满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或满足技术规定及相关政策规范的要求;

(四)道路附属设施满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

(五)桥梁、地道、架空线等净空满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或满足技术规定及相关政策规范的要求。

第十五条 轨道交通、机场、铁路、港口、站场、市政环卫等其他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工程,其涉及有关单体建筑工程的规划验收测量、规划验收内容、规划验收标准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执行。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经验收符合规划条件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出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经验收不符合规划条件,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出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整改通知书》(以下简称《整改通知书》),建设单位按要求整改后方可再次申请办理规划验收。

第十七条 对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未取得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房地产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8日起施行。

篇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管理办法

珠海市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后的监督管理,进一步规范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工作,促进规划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保证城乡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珠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以下简称规划验收),是指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相关的政策、规范为依据,对已竣工的建设工程进行规划条件的复核和确认。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严格依照规划许可证批准的内容进行建设。确需变更规划许可证件批准内容的,必须依法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且建设单位必须签署相关承诺书后,方可申办商品房预售许可。

第五条 建设工程规划验收以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依据,同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的建设工程应同时申请规划验收。因涉及公众或社会利益的,建设单位可申请分期验收,其垃圾房、配电房、停车场等配套工程应当按照计划和施工图同步完成,配套工程未完成的,不得办理建设工程规划验收。

第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应经市规划主管部门认可的测绘单位进行竣工规划测量,并形成实测的竣工总平面布置图和规划竣工测量报告(含电子文件)。

第七条 建筑工程竣工规划测量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筑工程平面位置、尺寸、功能、高程、容积率、建筑密度及停车、出入口等主要规划控制指标(在竣工总平面布置图上标明);

(二)建筑物的层数、建筑高度、层高、建筑基底情况(长度、进深)、建筑面积、建筑间距及室内外地面标高;

(三)建筑分层平面内部布局(建筑单元户型结构、楼梯、公共过道、公建配套设施用房、设备用房、管理用房、停车位的设置位置和数量等);

(四)市政公共配套设施的位置、尺寸、规模。

(五)建筑工程的绿地率。

第八条 市政工程竣工规划测量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道路(含桥梁、隧道等,下同)平、断面布置、中心线坐标、

竖向控制节点标高等;

(二)管线(含架空线、渠、沟等,下同)平面布置、中心线坐标、断面尺寸、管(渠)底节点控制标高、横向侧距等;

(三)道路附属设施(含天桥、人行地道等,下同)的位置、尺寸;

(四)桥梁、地道、架空管线等净空。

第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测量完毕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申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应当提交以下主要材料:

(一)《珠海市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申请表》;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需核对原件)及其附件(原件,核实完毕退还);

(三)《建设工程规划定位放线测量记录》、《建设工程验线记录》、《建设工程规划验收测量报告》(含分层图、实测1:500现状地形图和竖向实测成果)原件;

(四)经市测绘部门确认同现状一致的建筑竣工图一套;

(五)属于市政工程的,需按设计图内容附隐蔽工程覆土前验线测量记录及完工后工程控制点坐标、标高复测资料;

(六)土地出让合同(含规划条件)复印件;

(七)竣工各立面彩色照片、实际使用外墙材料的色彩和材质说明;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后,对报送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充的有关内容;对报送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规划验收,提出规划验收意见。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规划验收内容包括:

(一)平面布局。核查建设用地红线、建筑位置、建筑间距以及与周围建筑物或构筑物等平面关系是否符合规划许可内容;

(二)空间布局。核查建筑物层数、建筑高度、建筑层高是否符合规划许可内容;

(三)建筑立面。核查建筑物或构筑物立面及色彩等是否与批准的建筑效果图基本相符;

(四)主要技术指标。核查建筑面积、容积率、建筑密度等主要指标是否符合规划许可内容;

(五)建设项目配套工程。公共建筑配套设施、物业管理设施、停车设施、环卫设施、市政公用设施等是否按照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

(六)建筑功能。核查建筑内部功能是否符合规划许可内容;

(七)其他规划条件。地下室、围墙、阳台等在土地出让合同中的相关规划条件;

(八)临时建设情况。用地红线内临时建筑及设施是否已拆除(经规划许可的临时建筑按规划要求执行),未经许可的建(构)筑物及原经许可但规划要求拆除建(构)筑物是否已拆除。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规划验收标准包括:

(一)建筑面积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要求;

(二)建筑退线、建筑间距满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或满足技术规定及相关政策、规范的要求;

(三)建筑层数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层数相同;

(四)建筑高度、层高满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或满足技术规定及相关政策、规范的要求;

(五)建筑内部功能符合规划许可内容;

(六)停车位的设置位置和数量满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或满足技术规定及相关政策、规范的要求;

(七)公建市政配套设施满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

(八)满足土地出让合同或选址意见书要求的其他强制性条件;

(九)建筑平面布局、立面、配套工程等其余验收内容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

(十)建筑退让间距范围内的绿化、道路及其与外部市政道路连接的道路已建设完毕。

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虽与规划许可要求不完全相符,但符合有关设计规范要求且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规划主管部门可以验收并出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当涉及他人重大利益时,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一)在不改变或影响建筑工程使用功能性质、建设位置、建筑主体风格、建筑间距、建筑外轮廓尺寸、城市景观、航空安全、文物保护,不增加规划许可的建筑层数及阳台占总建筑面积比例,不改变住宅核准户数,不减少配套公建项目面积,不影响邻近建筑物及城市规划的情况下对建筑工程作合理修改、调整的;

(二)对建筑工程外轮廓尺寸作局部调整,调整后仍符合城市规划、建筑面积、建筑间距、建筑密度和开口天井、内天井宽度的控制规定的;

(三)配套公建项目按批准的报建图纸施工,因设计或施工的误差导致竣工的.建筑面积比批准的建筑面积少,但减少后的建筑面积仍符合使用要求和相关规定的。

(四)住宅建筑的厨房、卫生间统一调整位置,但符合消防安全、交通疏散和有关设计规范要求的;

(五)商铺由小开间合并成大开间的;

(六)商铺由大开间分割成若干个小开间,且分割后的小开间面积小于150平方米(含150平方米)、层高超过4.5米(含4.5米)的,按外围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建筑面积,由此增加的地上总建筑面积仍能满足建筑面积合理误差范围规定的;

(七)非配套公建用房改为架空层、汽车库或自行车库的;

(八)对阳台造型进行局部调整或修改,但调整或修改后的建筑立面仍较协调,符合阳台建筑面积规划要求的;

(九)增加外飘窗台或落地窗但符合建筑间距和建筑退让间距规定,且外飘不超过60厘米(含60厘米)的;

(十)建筑工程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要求施工,其地上总建筑面积超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的地上总建筑面积,但超出比例控制在以下范围内的:

1、本办法施行前报建的建设项目地上建筑面积超出比例未超过3%;

2、本办法施行后报建的建设项目, 同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所有的建筑物地上总建筑面积超出批准的地上总建筑面积的总和应控制在1000平方米以内(不含1000平方米),且超出比例按以下要求分段控制:建设项目地上总建筑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内(含10000平方米)的,其超出比例未超过3%(含3%);建设项目地上总建筑面积在10000—100000平方米(含100000平方米)的,其超出比例未超过2%(含2%);建设项目地上总建筑面积在100000平方米以上的,超出比例未超过1%。

(十一)对建筑高度进行了调整,调整后的总建筑高度仍符合城乡规划、有关专业部门的限高要求且调整后各楼层高度仍满足有关设计规划要求的;

建筑物的总高度调整按照下表规定控制,且建筑物每层的层高允许误差应控制在0.1米(含0.1米)以内: 建筑物分类

24M以下(含24M)

24M~50M(含50M)

50M~100M(含100M)

100M以上

总允许调整高度

0.2M以内(含0.2M)

0.4M以内(含0.4M)

0.6M以内(含0.6M)

0.8M以内(含0.8M)

对高层建筑必要时应做日照分析界定其是否符合相关技术规定。

(十二)在建筑间距、建筑退让间距范围内建设建筑小品、绿化附属工程、无上盖的属绿化水面的游泳(戏水、喷水)池,但不影响绿地率、消防安全、交通疏散和建筑间距的。

第十四条 市政工程规划验收内容及标准包括:

(一)道路、管线工程实施范围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一致;

(二)道路平面布置、中心线、竖向控制节点标高、标准横断面等满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或满足技术规定及相关政策规范的要

篇三:市创建验收实施细则(最终版)

喀什市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单位创建考核验收实施细则

(试行)

为进一步做好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单位创建工作,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单位和模范个人创建表彰管理办法(试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团结教育条例》、《喀什地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创建表彰管理办法(试行)》和《喀什市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创建表彰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细则。

一、验收范围

(一)各乡镇街道申报的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单位、模范村、模范社区。

(二)市级精神文明单位。

二、验收依据

(一)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国家民委三部委《关于进一步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的意见》;

(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团结教育条例》;

(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单位和模范个人创建表彰管理办法(试行)》;

(四)《喀什地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创建表彰管理办法(试行)》

(五)《喀什市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创建表彰管理办法(试行)》;

三、申请验收条件

各项创建工作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团结教育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单位和模范个人创建表彰

管理办法(试行)》、《喀什地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创建表彰管理办法(试行)》、《喀什市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创建表彰管理办法(试行)》相关规定。

四、验收资料

验收时,申请单位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申请登记表

(三)民族团结进步创建规划、实施方案、工作汇报和创建工作大事记

(四)上级主管单位的意见

(五)乡镇(街道),村(社区)等基层党组织意见 (六)民宗部门审核意见; (七)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五、验收内容

验收得分由基础工作得分、活动开展情况得分、群众评议得分构成,三项得分初始分均为百分制。最终按照比例综合为百分制得分。具体计分方式为:累计得分﹦基础工作得分/100×50+活动加分/100×30+群众评议得分/100×20。90分以上为优秀,可向市民宗部门推荐,60分以下为不合格。

(一)基础工作

为全面、准确、科学地考核验收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单位、模范村、模范社区的基础工作,根据《喀什市民族团结进步创建表彰管理办法(试行)》,制定考核验收评分标准(见附表),此标准适用于考核工作中基础工作得分评比。此标准主要包括“组织领

导重视保障情况、宣传教育开展情况、民族宗教政策落实情况、经济和社会跨越式发展情况、创建工作开展情况”等方面的测评内容,共设置相应测评标准,每个测评标准都赋予相应的分值,并有相对应的测评办法。

(二)活动开展情况

对民族团结创建活动开展有声有色、社会影响力突出、成效特别明显、有创新性的,可以酌情加分。

(三)群众评议

此项考核工作主要针对群众对申报单位创建工作的整体满意度、对领导班子的满意度、对活动开展情况的满意度等。测评方法为问卷调查。参与问卷调查的职工人数不低于申报单位职工总数的80%。具体计分方式为:群众评议得分=创建工作整体满意度×100×50%+对领导班子满意度×100×30%+活动开展情况满意度×100×20%。得分低于80分的,不推荐申报。

六、验收程序

(一)初评。各乡镇街道按照《喀什市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创建表彰管理办法(试行)》和本细则对申报单位进行初评,对基础工作进行考核计分。

(二)群众评议。各乡镇街道按照向申报单位职工发放调查问卷,根据问卷情况得出群众评议得分。

(三)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将申报单位的情况向市委组织部、市纪检委、市综治办等征求意见,结合各部门意见和创建活动开

展情况进行计分,得出活动开展情况得分;若申报单位在相关工作中出现被“一票否决”的情况,则取消申报单位资格。

(四)市民宗部门根据各申报单位的总分值排名,向社会予以公示。

七、验收总结

各乡镇街道验收工作完成后,验收组写出验收工作报告。主要内容包括:验收工作概况,创建活动完成情况,创建活动的做法和经验,创建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意见等。

八、文件存档

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单位创建过程中的所有文件资料、活动记录等,验收过程中的所有文件资料和记录。

附件:《考核验收评分标准》

附件:

考核验收评分标准

篇四: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细则

陕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

实 施 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活动(以下简称工程竣工验收),应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各级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工程符合下列要求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工程已进行预验收。单位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对工程质量进行自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向监理单位提交竣工预验收申请;总监理工程师应组织各专业监理工程师对工程质量进行竣工预验收,并通知施工总承包(分包)单位质量部门、项目经理及建设单位有关人员参加,对存在的问题整改完毕后,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附件1、附件2)。工程竣工报告应经项目经理和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签字。

(三)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质量评估,有完整的监理资料,并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编写要点见附件3)。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应经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四)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设计单位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了检查,并提出工程质量检查报告(编写要点见附件4)。质量检查报告应经该项目勘察、设计负责人和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五)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六)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复试报告,以及建筑节能、幕墙、室内环境、通风与空调、智能化、消防工程等功能性检测资料。

(七)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

(八)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九)对于住宅工程,进行了分户验收并验收合格,建设单位按户出具《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

(十)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六条 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工程竣工报告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

(二)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组成验收组,并制定验收方案。验收组长一般由建设单位的项目负责人担任,验收组根据工程专业性质可分若干个验收小组(房建工程一般分工程资料、土建和设备安装三个验收小组;市政道路一般分工程资料、外观和实测三个验收小组)。设计、勘察单位项目负责人和相关专业负责人、施工总承包单位质量技术负责人和项目经理、安装和装饰装修等主

要分包单位的项目负责人、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必须参加竣工验收。对于重大工程和技术复杂工程,根据需要可邀请有关专家参加验收组。

(三)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验收的时间、地点、验收组名单和工程竣工验收方案书面通知负责监督该工程的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四)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1.建设单位汇报工程建设过程中各方合同履约情况和在工程建设各个环节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

2.施工单位汇报工程质量自评情况(编写要点见附件5)。

3.监理单位汇报工程质量评估情况。

4.勘察、设计单位汇报工程质量检查情况。

5.按照验收方案分组审查工程档案资料,实地查验工程质量。所有提供审查的工程资料应为原始手签资料。

6.各验收小组对验收情况作出评价,汇总后形成经验收组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意见。

参与工程竣工验收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各方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应当协商提出解决的方法,待意见一致后,重新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七条 室外

工程应作为单位(子单位)工程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要求组织竣工验收。将室外工程划分为子单位工程的,可与单位工程一同进行竣工验收。

第八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主要包括工程概况,建设单位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方面的评价,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程序、内容和组织形式,工程竣工验收意见等

内容。

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还应附有下列文件:

(一)施工许可证;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

(三)施工单位竣工验收自评报告和本细则第五条

(八)项规定的文件;

(四)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

(五)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九条 负责监督该工程的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竣工验收条件进行审核,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律法规行为或参加竣工验收人员不符合本细则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要求的,责令改正后重新组织验收,并将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情况作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重要内容。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军事建设工程的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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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3 17:13: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