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经济法本科毕业论文 |
范文 | 经济法本科毕业论文 难忘的大学生活将要结束,毕业前都要通过最后的毕业论文,毕业论文是一种有计划的、比较正规的检验学生学习成果的形式,那么应当如何写毕业论文呢?以下是小编整理的经济法本科毕业论文,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摘 要]文章拟从物权法定原则的法律内涵和合法性出发,剖析其制度安排的合理性与局限性,并提出一些完善意见。 [关 键 词 ]物权法定;法律内涵;完善 一、物权法定原则的法律内涵和合法性 (一)物权法定原则的法律内涵 物权法定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物权法定原则的法律内涵, 大体有以下几种: 1、物权的种类法定 根据物权法定主义,当事人设定的物权必须符合现行法律的明确规定,即“只允许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的物权秩序确定他们之间的关系”。如果法律无明文规定物权种类时,则不能解释为法律允许当事人自由设定,只可解释为法律禁止当事人创设此种物权,例如,设定不移转占有的动产质权;约定租赁权为用益性质的他物权等,都因缺乏法律依据,违反了物权种类法定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2、物权的内容法定 当事人不得逾越法律规定的物权内容的界限,改变法律明文规定的物权内容,如约定永久性地限制所有人对其所有物的处分权,亦即取消所有权中的处分权能。由于所有权是所有人对其所有物于法令限制范围内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除法律规定的限制外,无论设定用益物权还是担保物权,都不能对物权人处分权设定永久的期限限制,否则将使所有权有名无实。 3、物权的效力法定 物权的效力是指法律赋予物权的强制性作用力,是合法行为发生物权法上效果的保障力。物权为绝对权、对世权,具有对抗一般人的效力,关涉国家、社会和第三人的利益,影响物权的流转和交易安全。因此物权具有的排他、优先及追及效力,都应当由法律明确规定,不容当事人通过协议随意改变。 4、物权的公示方式法定 关于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世界各国的通例为:动产公示以交付(占有)为原则,以登记为例外;不动产均以登记为公示方法。法律对物权变动时的公示方式均有明确规定,非以法定方式予以公示,物权的变动或者无效,或者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不得协商不经公示的所有权转移。 (二)物权法定原则制定的必要性 1、物权制度是经济基础决定的 如果允许物权任意创设,任意创设物权的人必然会对他人享有的所有权产生种种限制或者是负担,这样对于保护物权人的利益是非常不利的。物权的创设主要源自于土地所有制。我国的土地资源是属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这是我国的一项基本的政治制度,如果取消了物权法定原则,整个土地制度体系的根基将不存在,从而导致该体系的土崩瓦解。 2、契约自由是市场经济的要求 保障契约自由,防止强行法对私的交易秩序的介入,这就需要预先确定交易物权的内容。在不采纳物权法定的情形,为防止在一物上任意创设不相容的数个物权,对合同进行外部的控制是不可避免的,从而只能导致合同自由被否定的结局。因此,只有坚持物权法定原则,才能使合同自由得以实现。 3、为物权的公示制度奠定基础 物权不同于债权,它是一种绝对权、对世权,而债权只是一种相对权。物权则不同,它是特定物归属于特定主体的权利,除了该权利人,其他的人均是义务人,均负有不得侵犯该项物权的义务。所以作为物权,是很有公示的必要的。只有将物权加以公示,才可以要求他人不得侵犯该项权利。 4、市场交易的谈判中,谈判者的权利明确,他们合作的可能性就越大,谈判者的权利模糊,他们合作的可能性就越小。各方的权利明确界定,可以使谈判者了解自己在法律中的地位和风险,因而确定一个明确又简单的所有权规则。 二、关于物权法定原则弊端的例证 尽管法律条文将法律现象规定的是如何的完美详细,但对于变化万端的大千世界而言,总显得有些苍白和束手无策。物权法定原则也不例外,它规定的内容许多有实无名的东西经常出现。但却因无法律之名而得不到应有的尊重和保护,典权,就是其中的一种。笔者认为,典权就应该是一个已经出现的物权,它完完全全地具备物权的特征。但《物权法》中却没有规定典权,反而将典权排除物权法的体系当中,使之丧失物权所应具有的保障。最初的典权不仅可以典房、典地,还可以典人,在后来的发展中不断完善,典权的适用范围排除了典人,包括典房和典地,即不动产典权。一千年以来,典权制度在我国历史上发挥了重要的融资和担保的作用,并且这种作用在逐渐地扩大。例如,在现实的生活中,公民闲置的房屋既不愿意出租,又不愿意出卖,就可以典出去,所有权人既能收到典价进行使用,又能够保留所有权,不至于灭绝产业,是一个很好的办法。在我们研究典权的时候,我们发现典权和私有不动产之间存在一种密切的联系。即有大规模的不动产私有,就有典权的需要。而在我国,大数房屋私有就是不动产私有的一个重大体现,房屋已经成为我国家庭主要财产。现实中已经出现了以建筑物作为融资渠道的各种经营模式,用典权制度去规范,是非常合适和必要的。从这一点上观察,典权的设立,甚至关系到《物权法》是不是代表人民利益的大问题了。 “物权法定”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物权法》不规定典权,法律就不承认典权是物权,当事人约定典权就没有了物权法依据,而只能受到债法的保护,就只能按照债的关系,处理典权合同所约定的典权内容,不动产用益关系的稳定性就会大大折扣。所以,《物权法》中未能规定典权,实在是《物权法》的一大局限,让人民的利益在某种程度上大大削减了。而典权实在是众多有实无名的准物权之中的一种,如果强行固守物权法定原则,那么这些有实无名的准物权就无法得到《物权法》的保护,而《物权法》本身也由于物权法定原则而束缚了自己,未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反过来,对物权法定原则本身也是一个极大的冲击。 三、物权法定原则的完善 现在,学者们已经普遍认识到,物权法定原则在整个物权法体系中是十分重要的,但是也不能因为过分强调此原则,而使物权法成为封闭的立法,不能使之与社会的发展脱节,变成僵化的没有生命力的禁锢物权法发展的原则。因此,随着经济的发展,该原则必须做出相应的调整,以更好地发挥其作用。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维护物权法定原则的领导地位应毫无疑问,但可允许其在基本的理论框架之内有一定程度的松动空间,即承认物权法定的弱化。用弱化的物权法定来弥补传统物权法定所带来的种种缺陷与不足,以期达到完善物权立法的目的。如何克服物权法定主义的局限性,如何协调“于社会生活之长久酝酿,习惯之反复践行所生的新物权与物权法定主义之冲突”,成为一个重要的课题。 基于人类认识能力的有限和经济发展的迅速,立法总是呈现滞后的特点,表现在物权法上则是物权种类的、效力的残缺遗漏。如何解决这个问题呢?可以把行政法规纳入“法律”的范畴。立法本身总是滞后于社会生活,特别是由于我国目前仍然处于社会转型时期,严守“法律”的概念会导致现实生活中一些新出现的权利得不到物权法的保护。为缓和物权法定的僵硬性,应当把行政法规纳入“法律”的范畴,使行政法规也可以创设物权,待物权法修改时再将其提升到物权法中。因为这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也不违反立法法。《立法》第9条规定,“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等。”而且,由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有利于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施。 其实这就是一个物权法定弱化的问题。物权法定的弱化是物权法发展的趋向。物权法定作为物权法的指导原则,具有不可取代的不可抛弃的地位,它对整个物权法都是一个基础,所以物权法定作为基本原则应该遵守。但是物权法定的弱化确实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根据大陆法系及我国的物权法的发展走向与理论体系,我国也应该承认物权法定的弱化,以期能适应社会的发展。随着社会的发展,如果还顽固地坚守传统的物权法定,肯定会影响到整个社会的稳定与正常运转。物权法定是基础,是轮廓,没有了物权法定,也就没有了物权存在的基础,失去了物权与债权的划分标准,必须正确面对物权法定的弱化,用这种弱化去克服传统的物权法定所带来的种种漏洞和缺 陷,以弱化去解决去弥补,这不失为一条弹性的而又始终不离主旨的完善法律之路。这是因为: 1、用传统的物权法定来限制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已不现实。社会发展的非常迅速从物权种类看,近年出现了许多新型的物权,主要是由于经济的发展,新的社会现象层出不穷,还有市场经济的新生物,预售房屋的登记,使预购人获得了相当于物权的权利。 2、从国家管理和经济政策角度讲,物权法定也应该弱化。我国目前大力发展市场经济,国家只担当宏观调控的任务,放手搞活市场,也就是说,应该有灵活的法律和政策去适应和去规范调整,物权法定的弱化正好能满足这一要求。而传统的物权法定会导致交易过于保守,缺乏应变能力,会使整个社会发展不稳定。 总之,我国应承认物权法定的弱化现象,根据我国的法律发展方向,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立法技术等多种因素的考虑,采取柔性的物权法定原则,给私法自治留有一定的空间,使物权法朝着有利于自身完善,有利于经济发展的方向发展。 [参考文献] [1]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下册[M]。法律出版社,1998。 [2]史尚宽。物权法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征求意见稿)。法工委,2002。 [4]王泽鉴。民法物权(第一册)[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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